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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發改委拟出新政嚴管藥價,19條不準!

2017-06-06

日前,一份名為《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于征求對《藥品價格行為規則(試行)》意見的函》悄然流傳,通知顯示,該文件是發改委今年5月份向各省市有關單位征求意見的意見稿。

 

文件要點整理

 

意見稿共7章,三十一條内容,旨在規範藥品價格行為,維護藥品市場公平競争秩序,要點如下:

 

1、生産經營企業不可惡意囤貨。

文件要求“除生産自用外,超出正常存儲數量或者存儲周期,大量囤積中藥材、中藥飲片或原料藥,導緻市場供貨緊張并高價出售的行為”是不得實施的。

 

2、嚴禁生産經營企業相互串通、操縱藥品集中采購或市場價格,集中采購的輪标、圍标行為。

 

3、醫療衛生機構不得“提高藥品生産、經營企業配送費,變相提高藥品銷售價格”。

 

4、醫療衛生機構不得要求患者到指定零售藥店購買藥品。

 

5、醫療衛生機構不得與藥品生産經營企業交易過程中通過索取回扣、贈藥等方式獲取利益。

 

6、藥品相關的政策出台,需要進行公平競争審查,由價格主管部門建立公平競争審查工作機制。

 

7、行政機關

不得設置不合理和歧視性的準入和退出條件,如以年度銷售額和進出口額為限制分組或參與競争的内容。

 

8、不允許行政機關設置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動的條款。

 

9、由政府主辦的藥品集中采購機構、平台不得違規收取任何費用,對于可以依法收費的項目,應明确收費項目、收費依據、收費标準、收費對象、服務規程。服務規程應當明确服務内容、範圍和質量要求,細化服務流程,制定規範的服務協議範本,明确約定服務期限、服務内容、服務方式、收費金額、與價格相關的例外條款和限制性條款、咨詢(投訴)的聯系方式等信息。

 

10、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檢測預警、監督檢查、失信懲戒為一體的藥品價格監管機制。

 

11、主要檢測預警品種:

 

市場銷量大、臨床使用頻次高的藥品;競争不充分的藥品;與國際價格、同類品種價格以及不同地區價格存在較大差異的藥品;孤兒藥、急危重症用藥、市場短缺藥等其他社會關注度較高的藥品。

 

價格主管部門應根據市場情況及監管工作需要及時調整重點監測品種。

 

12、價格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地區藥品經營者價格失信懲戒機制,對價格違法失信行為建立信用記錄并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可以予以公開曝光。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藥品經營者價格失信信息與藥品招标采購價格、醫保支付價格信息的共享與聯合懲戒機制。

 

藥品生産經營企業六種行為被禁止

 

 藥品生産企業作為醫藥産業最為重要的一環,成為價格監管的關注對象。此次《規則》就針對藥企明令禁止了六種行為:

 

(一)除生産自用外,超出正常儲存數量或者儲存周期,大量囤積中藥材、中藥飲片或原料藥,導緻市場供貨緊張并高價出售的行為;

(二)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擡價格,擾亂市場秩序;

(三)相互串通、操縱藥品集中采購或市場價格,集中采購的輪标、圍标等行為;

(四)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藥品生産經營企業沒有正當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藥品、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限定交易相對人隻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隻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搭售藥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别待遇;

(五)利用虛構原價、虛假标價、虛假打折、誤導性價格标示、隐瞞價格附加條件等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導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交易;

(六)其他妨害藥品市場公平競争秩序的價格違法行為。

 

藥房托管和回扣贈藥将規範

 

此次《規則》還對醫療機構的價格行為進行了規範,并且列出了五項禁止性的價格行為,這五項規定如下:

(一)公立醫療衛生機構未按規定取消藥品加成;

(二)開展藥品供應鍊延伸服務或藥房托管的公立醫療衛生機構,提高藥品生産、經營企業配送費,變相提高藥品銷售價格;

(三)醫療衛生機構要求患者到指定零售藥店購買藥品;

(四)醫療衛生機構與藥品生産經營企業交易過程中通過索取回扣、贈藥等方式獲取利益;

(五)其他妨害藥品市場公平競争秩序的價格違法行為。 

 

重點監測四類藥品 

 

此次《規則》對于重點監測的品種也做出了梳理,主要分以下四類:

(一)市場銷量大、臨床使用頻次高的藥品;

(二)競争不充分的藥品;

(三)與國際價格、同類品種價格以及不同地區價格存在較大差異的藥品;

(四)孤兒藥、急危重症用藥、市場短缺藥等其他社會關注度較高的藥品。 

 

四項規定約束行業組織

 

此次《規則》也針對于醫藥行業組織提出了四點明确的要求:

(一) 以任何形式制定含有價格歧視或含有排除、限制藥品價格競争的行業規則;

(二) 組織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

(三)披露價格等敏感信息,為經營者從事壟斷行為提供便利;

(四)實施其他擾亂藥品市場公平競争秩序的行為。 

 

行政機關八項禁止性規定

 

規則表示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和實施的與藥品價格有關的政策和措施也必須接受監管,

規則列出了行政機關不得實施的一些具體行為,包括:

1.超越定價權限進行政府定價;

2.設置不合理和歧視性的準入和退出條件,如以年度銷售額和進出口額為限制分組或參與競争的内容;

3.設置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審批或者事前備案程序,或對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業務等設置審批程序;

4.設置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動的條款;

5.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

6.強制藥品經營者從事壟斷行為;

7.違法披露或者要求經營者披露生産經營敏感信息,為經營者從事壟斷行為提供便利條件;

8.其他違背全國統一市場和公平競争原則的行為。  

 

藥品集中采購、平台行為規範 

 

由政府主辦的藥品集中采購機構、平台不得違規收取任何費用,對于可以依法收費的項目,應明确收費項目、收費依據、收費标準、收費對象、服務規程。

服務規程應當明确服務内容、範圍和質量要求,細化服務流程,制定規範的服務協議範本,明确約定服務期限、服務内容、服務方式、收費金額、與價格相關的例外條款和限制性條款、咨詢(投訴)的聯系方式等信息。

 

此外,規則還要求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檢測預警、監督檢查、失信懲戒為一體的藥品價格監管機制,應建立健全地區藥品經營者價格失信懲戒機制,對價格違法失信行為建立信用記錄并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可以予以公開曝光。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藥品經營者價格失信信息與藥品招标采購價格、醫保支付價格信息的共享與聯合懲戒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