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毒條例》已經2011年6月22日國務院第16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戒毒條例》已經2011年6月22日國務院第16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戒毒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戒毒工作,幫助吸毒成瘾人員戒除毒瘾,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統一領導,禁毒委員會組織、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力量廣泛參與的戒毒工作體制。
戒毒工作堅持以人為本、科學戒毒、綜合矯治、關懷救助的原則,采取自願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複等多種措施,建立戒毒治療、康複指導、救助服務兼備的工作體系。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财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禁毒委員會可以組織公安機關、衛生行政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吸毒監測、調查,并向社會公開監測、調查結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對涉嫌吸毒人員進行檢測,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并依法實行動态管控,依法責令社區戒毒、決定強制隔離戒毒、責令社區康複,管理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複場所,對社區戒毒、社區康複工作提供指導和支持。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複場所,對社區戒毒、社區康複工作提供指導和支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戒毒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會同公安機關、司法行政等部門制定戒毒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對戒毒醫療服務提供指導和支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等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社區戒毒、社區康複工作提供康複和職業技能培訓等指導和支持。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社區戒毒、社區康複工作。
第六條 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需要設置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複場所的,應當合理布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複場所的建設标準,由國務院建設部門、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 戒毒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
對戒毒人員戒毒的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對戒斷3年未複吸的人員,不再實行動态管控。
第八條 國家鼓勵、扶持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參與戒毒科研、戒毒社會服務和戒毒社會公益事業。
對在戒毒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自願戒毒
第九條 國家鼓勵吸毒成瘾人員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戒毒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對自願接受戒毒治療的吸毒人員,公安機關對其原吸毒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條 戒毒醫療機構應當與自願戒毒人員或者其監護人簽訂自願戒毒協議,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個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規章制度、終止戒毒治療的情形等作出約定,并應當載明戒毒療效、戒毒治療風險。
第十一條 戒毒醫療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自願戒毒人員開展艾滋病等傳染病的預防、咨詢教育;
(二)對自願戒毒人員采取脫毒治療、心理康複、行為矯治等多種治療措施,并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戒毒治療規範;
(三)采用科學、規範的診療技術和方法,使用的藥物、醫院制劑、醫療器械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依法加強藥品管理,防止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流失濫用。
第十二條 符合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條件的戒毒人員,由本人申請,并經登記,可以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登記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的戒毒人員的信息應當及時報公安機關備案。
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章 社區戒毒
第十三條 對吸毒成瘾人員,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并出具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送達本人及其家屬,通知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十四條 社區戒毒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之日起15日内到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到,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報到的,視為拒絕接受社區戒毒。
社區戒毒的期限為3年,自報到之日起計算。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成立社區戒毒工作領導小組,配備社區戒毒專職工作人員,制定社區戒毒工作計劃,落實社區戒毒措施。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社區戒毒人員報到後及時與其簽訂社區戒毒協議,明确社區戒毒的具體措施、社區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規定以及違反社區戒毒協議應承擔的責任。
第十七條 社區戒毒專職工作人員、社區民警、社區醫務人員、社區戒毒人員的家庭成員以及禁毒志願者共同組成社區戒毒工作小組具體實施社區戒毒。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和社區戒毒工作小組應當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幫助社區戒毒人員:
(一)戒毒知識輔導;
(二)教育、勸誡;
(三)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指導,就學、就業、就醫援助;
(四)幫助戒毒人員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條 社區戒毒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履行社區戒毒協議;
(二)根據公安機關的要求,定期接受檢測;
(三)離開社區戒毒執行地所在縣(市、區)3日以上的,須書面報告。
第二十條 社區戒毒人員在社區戒毒期間,逃避或者拒絕接受檢測3次以上,擅自離開社區戒毒執行地所在縣(市、區)3次以上或者累計超過30日的,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規定的“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
第二十一條 社區戒毒人員拒絕接受社區戒毒,在社區戒毒期間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社區戒毒專職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二條 社區戒毒人員的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發生變化,需要變更社區戒毒執行地的,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将有關材料轉送至變更後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社區戒毒人員應當自社區戒毒執行地變更之日起15日内前往變更後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到,社區戒毒時間自報到之日起連續計算。
變更後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與社區戒毒人員簽訂新的社區戒毒協議,繼續執行社區戒毒。
第二十三條 社區戒毒自期滿之日起解除。社區戒毒執行地公安機關應當出具解除社區戒毒通知書送達社區戒毒人員本人及其家屬,并在7日内通知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四條 社區戒毒人員被依法收監執行刑罰、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區戒毒終止。
社區戒毒人員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區戒毒中止,由羁押場所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釋放後繼續接受社區戒毒。
第四章 強制隔離戒毒
第二十五條 吸毒成瘾人員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對于吸毒成瘾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瘾的人員,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吸毒成瘾人員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經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所在地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與其就戒毒治療期限、戒毒治療措施等作出約定。
第二十六條 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不适用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員,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作出社區戒毒的決定,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進行社區戒毒。
第二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2年,自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之日起計算。
被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在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3個月至6個月後,轉至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執行前款規定不具備條件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由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共同提出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具體執行方案,但在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二十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對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身體和攜帶物品進行檢查時發現的毒品等違禁品,應當依法處理;對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代為保管。
女性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身體檢查,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五章 社區康複
第三十七條 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不超過3年的社區康複。
社區康複在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執行,經當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康複場所中執行。
第三十八條 被責令接受社區康複的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區康複決定書之日起15日内到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到,簽訂社區康複協議。
被責令接受社區康複的人員拒絕接受社區康複或者嚴重違反社區康複協議,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不得提前解除。
第三十九條 負責社區康複工作的人員應當為社區康複人員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療和輔導、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指導以及就學、就業、就醫援助。
第四十條 社區康複自期滿之日起解除。社區康複執行地公安機關出具解除社區康複通知書送達社區康複人員本人及其家屬,并在7日内通知社區康複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第四十一條 自願戒毒人員、社區戒毒、社區康複的人員可以自願與戒毒康複場所簽訂協議,到戒毒康複場所戒毒康複、生活和勞動。
戒毒康複場所應當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醫務人員,為戒毒人員提供戒毒康複、職業技能培訓和生産勞動條件。
第四十二條 戒毒康複場所應當加強管理,嚴禁毒品流入,并建立戒毒康複人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機制。
戒毒康複場所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産勞動,應當參照國家勞動用工制度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公安、司法行政、衛生行政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洩露戒毒人員個人信息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社區戒毒、社區康複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與社區戒毒、社區康複人員簽訂社區戒毒、社區康複協議,不落實社區戒毒、社區康複措施的;
(二)不履行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報告義務的;
(三)其他不履行社區戒毒、社區康複監督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侮辱、虐待、體罰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
(二)收受、索要财物的;
(三)擅自使用、損毀、處理沒收或者代為保管的财物的;
(四)為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或者違反規定傳遞其他物品的;
(五)在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六)私放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12日國務院發布的《強制戒毒辦法》同時廢止。